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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檢送考試院民國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施行細則第6條發布令、修正條文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病故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十三又二分 之一個月之一次給與。 二、因公死亡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二十七 個月之一次給與。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事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於遇有疑 義時,各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 審查小組審認之。 撫慰金之遺族領受方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 請領退休金規定辦理。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 歸屬公庫。 聘用人員依法令留職停薪期間病故者,得依本條規 定辦理。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總說明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經考試院五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迄今經歷三次修正。為加強照護 在職亡故聘用人員遺族,乃修正本細則第六條規定,提高聘用 人員在職亡故之撫慰金給與標準並明定遺族領受方式;又為期 公正、客觀及切實辦理聘用人員因公死亡案件之審認,爰增訂 機關就因公死亡案件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 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另基於權益之衡平,參照 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明定聘用人員依法令留職停薪期間亡故 者,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1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 稱酌給撫慰金,依下列規 定發給: 一、病故者:按聘用人員 約聘報酬發給十三 又二分之一個月之 一次給與。 二、因公死亡者:按聘用 人員約聘報酬發給 二十七個月之一次 給與。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 亡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相 關規定,事由及因果關係 之認定於遇有疑義時,各 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 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 查小組審認之。 撫慰金之遺族領受 方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 例遺屬請領退休金規定 辦理。無遺族且無遺囑指 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 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 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公 庫。 聘用人員依法令留 職停薪期間病故者,得依 本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 稱酌給撫慰金,以聘用 人員每月平均約聘報酬 為準。在約聘期間病故 者,給與四個月之一次 撫慰金,因公死亡者, 給與六個月之一次撫慰 金;服務超過一年者, 加給百分之五十。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 正,並增列第二項至第 四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四條規定略以,聘用 契 約 應 記 載 約 聘 報 酬。次查行政院暨所屬 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 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略 以,聘用人員報酬標準 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 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 難易、責任輕重、羅致 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 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 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 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 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 定之。又現行聘用人員 之報酬已統一採按月 支給方式為之,已無本 條訂定當時,兼有分期 與 按 月 支 給 兩 種 方 式,而須就撫慰金標準 統一為每月平均月報 酬之情形,為符實際, 並與母法用語一致,爰 修 正 撫 慰 金 計 算 基 準,另所稱聘用人員約 聘報酬,係指聘用人員 死亡時適用之聘用契 約所載之約聘報酬。 (二)聘用人員係政府應公 務機關業務需要,以契 2 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 進用制度本質,雖非常 任永業性質;惟以現行 聘用人員如於聘用期 間發生死亡事故,無論 係病故或因公死亡,其 撫慰金給與標準實屬 過低。茲為加強照護亡 故聘用人員遺族,並考 量同屬政府機關契約 人員之聘用及約僱人 員之權益衡平,爰調整 聘用人員在職期間亡 故之撫慰金,因病故 者,以其約聘期間可支 領報酬最高為十三又 二分之一個月(每年月 支報酬及一又二分之 一個月年終工作獎金 之月數總額)為標準發 給一次給與。至因公死 亡者,考量其係執行職 務發生事故,政府承擔 之照顧責任較病故者 為高,爰以病故者之給 與標準二倍發給一次 給與。 (三)本次修正業已提高聘 用人員在職亡故之撫 慰金金額,病故者發給 十 三 又 二 分 之 一 個 月,因公死亡以病故者 之二倍給與標準,發給 二十七個月之一次給 與,已相對提高對聘用 人員遺族之照護,爰刪 除服務超過一年者,加 給百分之五十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本 3 部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五日部退四字第一○ 八四六八○二七八號 書函略以,聘用人員並 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且 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爰 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 退撫法)規定請領撫卹 金;惟得比照該法第五 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 款規定,認定是否係因 公死亡。又為維護聘用 人員相關權益,並期因 公死亡案件之審認符 合公正、客觀及切實之 精神,在職死亡聘用人 員之服務機關或主管 機關宜依聘用人員因 公死亡事實經過、案情 複雜程度、因公死亡因 果關係明確性等各項 因素,比照適用退撫法 及其相關規定。為期明 確,爰增訂第二項有關 聘用人員因公死亡事 由及因果關係認定遇 有疑義時,各機關應延 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 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 組審認等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理由:依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修正發布,並溯自同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各 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 職給與辦法第八條之 一規定,該辦法修正生 4 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 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 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 退休金。基此,為避免 遺族請領撫慰金等相 關權利產生爭議,並考 量聘用人員撫慰金之 遺族領受方式、聘用人 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 請 領 人 之 處 理 方 式 等,允宜與勞退條例規 定遺屬請領退休金之 方式採相同作法,爰比 照勞退條例第二十七 條規定,明定遺族請領 方式。又以撫慰金係由 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無 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 受人者經機關先行具 領辦理喪葬事宜所餘 金額,應歸公庫,爰比 照退撫法第六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明定之。 五、第四項增訂理由:聘用 人員非公務人員留職 停 薪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惟其得依兵役法及 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法 律相關規定,於其聘用 期 間 內 申 請 留 職 停 薪,並經實務解釋在 案,如行政院六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臺六一人 政貳字第二六一七九 號函略以,應徵(召) 入伍准予留職停薪之 聘用人員,其職缺以保 留至原約聘期間屆滿 5 時為止。以及原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局 考字第○九一○○一 九九九二號函略以,依 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現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規 定,同意聘用人員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其期間 應以不超過聘用期間 為度等。爰比照退撫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增訂聘用人員依法 令留職停薪期間病故 者,得依本條規定辦 理。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 職或留職停薪期間 死亡者,其遺族或服 務機關得依本法規 定,申辦撫卹。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前項所稱因公死 亡,指現職公務人員 係因下列情事之一 死亡,且其死亡與該 情事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 一、 執行搶救災害 (難)或逮捕罪 犯等艱困任 務,或執行與戰 爭有關任務 時,面對存有高 度死亡可能性 6 之危害事故,仍 然不顧生死,奮 勇執行任務,以 致死亡。 二、 於辦公場所,或 奉派公差(出) 執行前款以外 之任務時,發生 意外或危險事 故,或遭受暴力 事件,或罹患疾 病,以致死亡。 三、 於辦公場所,或 奉派公差(出) 執行前二款任 務時,猝發疾 病,以致死亡。 四、 因有下列情形 之一,以致死 亡: ( 一 )執 行 第 一 款 任務之往返 途中,發生意 外或危險事 故。 ( 二 )執 行 第 一 款 或第二款任 務之往返途 中,猝發疾 病,或執行第 二款任務之 往返途中,發 生意外或危 險事故。 ( 三 )為 執 行 任 務 而為必要之 事前準備或 事後之整理 期間,發生意 7 外或危險事 故,或猝發疾 病。 五、 戮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死 亡。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 卹事由及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延聘醫 學、法律及人事行政 等領域之學者或專 家,組成專案審查小 組,依據事實及學理 審認之。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 前條第一項遺族可 申辦撫卹者,其繼承 人得向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申請發還原 繳付之退撫基金本 息;無繼承人者,得 由原服務機關先行 具領,辦理喪葬事 宜。有賸餘者,歸屬 退撫基金。 (二)勞退條例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 規定請領退休金遺 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 項 遺 屬 同 一 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如有未具名 8 之遺屬者,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配之;如 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繼承 權時,由其餘遺屬請 領之。但生前預立遺 囑指定請領人者,從 其遺囑。 勞 工 死 亡 後 無 第一項之遺屬或指 定請領人者,其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應歸入勞工 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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