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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及第14條,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及監察院定自108年8月1日施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一、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 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 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 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 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 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二、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 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 (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 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 報並上網公告。 三、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 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 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第六條 一、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 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 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 列冊,供人查閱。 二、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 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 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 告。 三、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一、增訂第三項。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 法)自民國八十二年立法迄今已 逾二十年,其立法意旨乃藉由據 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 人員清廉之作為,使一般人民得 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 公職人員須依法須據實申報財 產。又本法第二條即明訂,總統、 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 人準用本法規定,以利人民了解 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狀況,除作為 民主選舉時投票行為之參考依 據,亦可供社會大眾公開檢驗候 選人之道德及廉能標準,端正選 風。 四、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三、查本法第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 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財產 申報之資料應彙整列冊,供人查 閱。惟,現行由考試院、監察院及 行政院共同訂定之「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關 於人民查閱相關資料之規定不僅 繁複,且僅限於指定場所為之;該 辦法亦規定對於查閱之資料僅可 閱覽,並不得攝影、抄錄或影印, 無形中設置人民接觸相關資料之 高門檻,實有檢討之必要。 四、鑑於上述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 應公開受人民檢驗之原則,且原 僅可供查閱之規定於網路時代有 與時俱進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 三項,明定第二項公職之選舉候 選人應由選務機關上網公告財產 申報資料。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 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 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 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 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 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有鑑於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總統、副總統 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 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而該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亦明定違反第四條第一、二 款之情事時,由該規定機關處以罰鍰; 惟並未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財 產申報義務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明定裁處罰鍰之管 轄機關」,以致若發生義務違反情事, 應如何裁罰即生疑義,爰增修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 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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